如果您收過關稅總局寄給您複查決定書(或復查決定書?),你一定會有一個想法:看不懂在寫什麼!這是繞口令嗎?!

 

其中最常看到的就是這段…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中的合理方法核定之!

 

這句話就是關鍵了: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請問,合誰的理?可以合我們納稅人的理嗎?

 

我們台灣的公務機關,據說是全世界最難考上,真是「十年寒窗無人問、一舉成名天下知」,但…沒考上的老百姓也是很可憐啊! 

 

讓我們先來好好研究條文吧!

 

 

基隆港領車 

 

 

其中關稅核估條文列舉如下:

第29條(完稅價格之核估)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元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0條(不得作為計算根據之情形)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第31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同樣貨物)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32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類似貨物)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33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國內銷售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34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計算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35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資料)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這句話是海關的尚方寶劍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PR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詢價。

第36條(海關完稅價格核定方法說明)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覆,應以書面為之。

第36條之1(預先審核之作業程序)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

  申請預先審核及覆審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鍵的第35條,再分段條列說明如下: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

A、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PR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

B、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從上面這條即可看出,從低核估即是關稅法第35條的精神,就像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精神一樣,您可以用列舉扣除額、也可以用標準扣除額,重要是:從低核估!

(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這一條最常被拿來用,也就是海關會請他們派註在美國的一位秘書查價,這很可怕,一個人斷您車子的價格!

更多資訊請參考:進口車知識分享網

(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詢價。

這一條以前海關很常使用,而且因為「偵察不公開」,所以不能告訴我是誰鑑價的!不過後來就不再用了,所以,這裡也不深究。

更多賣車估價內容,請參考:二手車賣車知識分享網

 

折舊率算法:可參考進口車知識網寫的非常詳細,我給個好評!

 

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其後五年,第一年折舊20%,第二年折舊35%,第三年折舊50%,第四年折舊60%,第五年折舊65%。第六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又進口小汽車應繳進口稅費(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及適用之稅率,不因其為新、舊而有別。其以關稅配額方式輸入,依先到先配及事先核配等方法之關稅配額內者,歸列稅則第98章,進口稅率18.9%;配額外之進口小汽車,歸列稅則第87章,進口稅率30%。

99年起計稅公式供各界參考:完稅價格(DPV) = 離岸價格(FOB) + 運費(FREIGHT) + 保險費(INSURANCE)。

 

進口稅 = DPV ×進口稅率(配額內稅率17.5%、配額外稅率30%)。

貨物稅 = (DPV + 進口稅) ×貨物稅率(排氣量2000c.c.以下者25%、排氣量 2001c.c.以上者30%)。

營業稅=(DPV +進口稅+貨物稅) × 營業稅率(5%)。

推廣貿易服務費 = DPV × 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以下有二個親身經歷,跟大家分享:

 

1、我曾經真的打電話去驗估處問稅金的問題,當然,是假設車子還在國外,但我遇到的驗估處官員,堅持車子一定要到台灣之後才能告訴我應該核價多少?因為公務人員現在都比較保守,不能亂講話,但也造成「先上車、後補票」的現象,到時我就算覺得稅金太高,帶車回台灣不划算,也來不及了!而且退運又要錢…

 

2、我遇到過一個真實案例,車主在回國前真的問驗估處官員,而驗估處的人也按折舊率法,算出了一個價24500元,但真的車子運回來後,因為核價人員不同,使用條文似乎也不同,反正就是不一樣就對了,而且還很好心的說:合理價格是44000~47000,我已經從低按44000核估完稅價格了,您還有什麼好抱怨呢?

 

我儘量用心平氣和的方式敘述此事,不過請問各位看官,您們覺得呢?

 

我們的政府官員,應該輔導業者為主,這也算是服務人民的一項工作啊!

 

這邊不是蘋果日報,但若不公不義的事一再發生,我們如果繼續當沈默的大眾,那只會讓這些事情一再發生!

 

 

最近,我朋友的一台車收到關稅局驗估處發的一個追稅通知,理由是:

 

關稅法第二十九條: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這不是法治,簡直就是人治的社會,只要有合理懷疑,就不採信您的證據,所以我說,汽車通關真是難啊!也真是『按』!

 

不過,沒關係,路是人走出來的,還是有辦法的!歡迎來信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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